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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寨社团”第一案 容声冰箱拉大旗被判三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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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27747号

原告: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磊

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毛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礼,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礼,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中西城分公司)、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磊,被告大中西城分公司及被告大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中西城分公司赔偿原告刘*12897元;2、判令被告大中西城分公司承担本案公证费2010元;3、判令被告大中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如下:2016年8月,原告刘*听朋友介绍说容声冰箱不错,后在大中电器马甸店看到销售的容声冰箱,销售的产品上贴有塑料宣传片,上面有“国际节能环保协会唯一推荐产品”字样,便购买了一台,价款为4299元。,国际节能环保协会也在该名单内,另查,。原告刘*认为,经营者为了达到销售的目的,虚构所谓“国际节能环保协会唯一推荐产品”、“国际食品安全协会冰箱食品安全储存唯一推荐”的荣誉,实际上此为虚假。,经营者仍不悔改,继续愚弄和欺诈消费者。原告刘*认为,经营者对产品作虚假的广告宣传,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对消费者购买的产品增加三倍赔偿。据此,原告刘*要求被告大中西城分公司承担退赔责任,另由于被告大中西城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单位,故请求其上级公司被告大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发票;2、涉案冰箱粘贴的标识;3、《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民信公〔2016〕138号、;5、(2016)京志诚内民证字第07241号《公证书》;6、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大中西城分公司、被告大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刘*的诉讼请求。1、原告刘*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大中西城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山寨社团”名单中的国际节能环保协会系香港同名协会,国际节能环保协会并非非法组织,,2014年后并入国际生态经济协会,且国际节能环保协会标志和国际生态经济协会标志一致;2、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社会组织必须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所以2007年成立的国际节能环保协会,,但仍是合法组织;3、涉案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4、涉案商品粘贴的标识不是消费者选择购买涉案商品的唯一原因,即便该协会有问题,也不会对消费者选择商品产生根本性影响,因此被告大中西城分公司、被告大中公司不构成欺诈;5、涉案商品未对原告刘*造成任何损失。

被告大中西城分公司、被告大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公告》;2、《关于支持筹备成立中国国际节能环保协会的复函》、《关于同意作为中国国际节能环保协会筹备成立支持单位的复函》(以下简称2份《复函》);3、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经审查,被告大中西城分公司、被告大中公司对原告刘*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刘*对被告大中西城分公司、被告大中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的其余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8月25日,原告刘*在被告大中西城分公司处购买了型号为BCD-439WKK1FYM-AA22的容声冰箱一台,共计支出4299元。涉案商品上粘贴了印有“国际食品安全协会冰箱食品安全储存唯一推荐”、“国际节能环保协会唯一推荐产品”字样的标识。

2016年9月9日,,答复内容为:“国际节能环保协会未在我部登记”。2016年11月18日,该单位出具民信公〔2016〕203号《告知书》,答复内容为:“国际食品安全协会未在我部登记”。

另查,、、“山寨社团”名单(更新至2016年6月20日)中均包含国际节能环保协会的名称。

再查,原告刘*为本案支出公证服务费20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发票的商品名称、价格等信息与涉案商品相关信息相符,且被告大中西城分公司、被告大中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刘*与被告大中西城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之标的即为涉案商品。上述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刘*向被告大中西城分公司支付了货款,被告大中西城分公司即应向原告刘*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涉案商品所粘贴标识写明“国际食品安全协会冰箱食品安全储存唯一推荐”、“国际节能环保协会唯一推荐产品”字样,被告大中西城公司、被告大中公司就上述用语的合法来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国际节能环保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相反,,且国际节能环保协会、“山寨社团”,故本院确认涉案商品所粘贴标识存在虚假宣传,被告大中西城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被告大中西城公司、被告大中公司辩称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社会团体必须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大中西城分公司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理应就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向原告刘*进行三倍赔偿。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大中西城分公司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中西城分公司、被告大中公司认为涉案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未给原告刘*造成任何损失、涉案商品粘贴的标识不是消费者选择购买涉案商品的唯一原因,不会对消费者选择商品产生根本性影响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刘*提交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公证服务费系原告刘*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大中西城分公司赔偿公证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中西城公司系被告大中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大中公司应对被告大中西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一万二千八百九十七元;

二、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公证费二千零一十元;

三、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佳丽

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

人民陪审员  孟 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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